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鐘風松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2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拍賣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69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第1層,面積共約89.06平方公尺,實為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僅暫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名下。抗告人已執此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相對人華盛頓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04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係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仍登記於相對人華盛頓公司名下,聲請人並非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準此,就卷證資料為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相對人台灣銀行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之優先及追及效力,縱認聲請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無從排除相對人台灣銀行行使抵押物拍賣之效力,亦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之續行。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5層樓中之第1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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