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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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葉子 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所發給之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各有明文。而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即106年6月14日)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此觀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11項前段規定即明。至所謂起訴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則指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106年6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葉子、 許淑燕 (下就其2人合稱為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前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相對人並業持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相對人係以伊與如附表A、B欄所示土地(均坐落新北市○○區○○段,各土地地號詳附表A-1至A-4、B-1至B-2欄所載,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李葉子於起訴前、後,業領取伊所提存之系爭土地價金完訖,即係同意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顯無理由,亦可證明相對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106年6月14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規定提出異議,求為撤銷許可系爭土地之起訴證明登記。
三、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以異議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之買賣
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之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異議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先後於104年9月21日、同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另對同案被告 高順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於茲不贅)。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年5月3日發給已起訴證明,相對人即持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卷一,下稱重訴卷,第12、139、153頁)。準此,相對人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又相對人之起訴係屬合法,且核諸相對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亦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係顯無理由,則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亦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云云。惟相
對人所陳異議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通謀虛偽買賣乙節,係用以表明其等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異議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理由,要屬本案之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異議人所陳上情,應有誤會。
㈢異議人另以李葉子已領取提存款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訴顯無
理由,且足證明相對人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確不存在云云。惟相對人之訴並非顯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徒憑李葉子曾領取提存款乙節,並不足遽謂李葉子同意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尤難執以率認其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經證明確不存在。異議人前揭主張,容無可取。
四、從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求為撤銷許可系爭土地之起訴證明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劉育琳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