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第2句起補充為「因其係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蔡清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可為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蔡清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0、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其因係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輝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蘇聰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