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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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頤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宛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鎮○○街○○號
勝利旅社附近,徒手竊取 江游玉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
㈡於106年12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號徒手竊取 潘冀強 所有之黑色腰包得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2,079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各1張(黑色腰包及證件等物業已發還)。
㈢於106年12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號徒手竊取 周治孝 所有之藍色編織包得手,內有現金約200元及日本小B包(即agnesb.包包)、駕照2張(藍色編織包、日本小B包及證件等物業已發還)。嗣經潘冀強、周治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冀強、周治孝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宛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游玉燕之子 江文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24頁、第42頁、第4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辯稱:查扣之現金均是伊從事清潔工賺來的,伊都放在黑色背包內。黑色腰包是伊於106年12月4日12時行經竹山國中後方散步道大樹旁,看到黑色腰包掉在散步道上,裡面都是證件而已。伊有去郵局兩次問怎麼把證件寄還給對方,伊沒有偷他們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之案發時間,有至南投縣○○鎮○○街
之菜市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冀強並於警詢中指證:伊於106年12月4日7時30分許在頂橫街16之2號發現皮包遭竊,當時伊正在擺攤,有3位女性客人進來,被告是最後進來的。一進來就走到攤位最裡面的位置,那時伊站在攤位中間幫1位女性客人拿包包,伊回頭要招呼被告的時候,被告就用很快的速度走出伊的攤位,剛好另1名女性客人買好包包離開,伊結好帳要把錢放進伊的腰包,就發現腰包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站在伊後面,伊有印象有瞄到他,伊後面的包包是貴的,所以伊有注意後面。伊是在要準備找錢給另一個客人的時候,看到被告站在後面看比較高檔的包包,伊沒有跟被告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告訴人潘冀強位於頂橫街16之2號之營業處所,而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潘冀強隨即發現其物品遭竊。
⒉再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於106年12月4日12時
30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號301房之租屋處,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執行搜索,在被告房間內之大印花雜物袋內,查獲告訴人潘冀強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告訴人潘冀強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各1張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第39頁)。而查獲之告訴人潘冀強之證件及黑色腰包等物,經告訴人潘冀強指認後,確為其遭竊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潘冀強乙節,業據證人潘冀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綜上可知,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案發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潘冀強之營業處所,且於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潘冀強隨即發現其黑色腰包遭竊,與被告進入告訴人潘冀強營業處所之時間緊密,其後贓物又於被告租屋處內查獲,殊難想像係另有他人亦於當時竊取告訴人潘冀強之物丟棄後,再遭被告拾得之可能。況被告另於同日7時35分許至頂橫街6之3號告訴人周治孝之店內行竊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詳後述),其行竊手法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雷同,均係利用被害人營業招呼顧客而無暇顧及財物之際,拿走放置於店內之包包再迅速離去。準此,本件告訴人潘冀強之黑色腰包應為被告竊取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黑色腰包是伊於106年12月4日12時前,要前往
竹山鎮惠元診所拿取精神憂鬱症的藥物,途中行經竹山國中後方散步道大樹旁,看到黑色腰包掉在散步道上,伊將黑色腰包撿起,當時黑色腰包拉鍊是開啟狀態,裡面都是證件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查,證人潘冀強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伊在106年12月4日7時30分許在16之2號發現皮包遭竊時正在擺攤,當天都在店裡做生意,從5點左右就到那邊到將近中午12點,只有伊一個人工作,當天沒有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以,證人潘冀強當日均在其營業處所,並無前往竹山國中後方之散步道,自無可能將黑色腰包遺落在外,而由被告拾得之可能。況且被告於106年12月4日12時5分已遭警方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難認被告係甫於5分鐘前在就診路上拾得黑色腰包,並在警方執行搜索前,趕回其租屋處,將黑色腰包妥善藏放在其大印花雜物袋內,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雖為106年12月4日
上午7時許,然證人潘冀強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時間為7時30分許(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行竊時間應為該日上午7時30分許。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金額為2萬1,800元,固然係依據證人潘冀強於警詢中證稱:包包內有零錢(詳細數目不清楚),今日營業額1,679元、零用金5,000元、自己的皮夾內有700元、昨天的營業額約1萬4,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損失共約2萬1,8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
然因證人潘冀強於警詢中所述損失金額之細目與加總金額不符,經證人潘冀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伊於警詢時所說當天營業額是1,679元,找零用5,000元,自己的皮夾有700元,前一天的營業額1萬4,700元為準,細目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是以,告訴人潘冀強損失之金額依其警詢中所述之金額加總,應為2萬2,079元較為正確,均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辯稱:查扣之現金均是伊從事清潔工賺來的,伊都放在黑色背包內;藍色編織包是伊在106年12月4日早上約7時許至竹山鎮菜市場購買睡衣後,要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現該藍色編織包放置在機車前菜籃內,上面還有一朵花椰菜。伊有去郵局兩次問怎麼把證件寄還給對方,伊沒有偷他們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有至南投縣○○鎮○○街之市場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周治孝遭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4日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6之3號發現伊的皮包遭竊,當時伊正在擺攤,因為零錢太重沒有隨身攜帶,是放在私人包包,包包放在攤位下方,伊忙於與其他客人做介紹,要結帳時因為零錢不夠有拿出來過,可能因此被看到放在哪裡,之後照鏡子想補妝,結果一轉身就發現包包不見,包包內最少有200元現金。當時在現場有發現一位穿灰白格子上衣女子非常可疑,後與警方查獲竊嫌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是被告有於106年12月4日當日案發之際出現於本案遭竊之現場,先堪認定。
⒉再參告訴人周治孝位於頂橫街6之3號106年12月4日家門口之
監視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正確時間慢10分鐘),監視器畫面7時24分58秒至7時25分1秒,有一身著灰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側身站立於南投縣竹山鎮(下不引縣○鎮○○○街○路上,面向頂橫街6之3號店家之方向;於7時25分04秒至07秒,該名女子走向頂橫街6之3號販賣衣服之店家,並有彎腰探看之動作;於7時25分09秒至13秒女子直立起身,其腰部下方有藍色物品之影子。於7時25分33秒至36秒,該名女子手持藍色物品走向柏油路面之機車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灰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為被告本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而被告手持藍色物品核與告訴人周治孝遭竊之藍色編織包特徵相符。又本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於106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號301房之租屋處,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執行搜索,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告訴人周治孝之藍色編織包、日本小B包(agnesb)各一個、駕照2張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第38頁、第40頁)。上開物品經告訴人周治孝指認後,確為其遭竊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周治孝乙節,業據證人周治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以,告訴人周治孝所有之物品,係遭被告竊取乙節,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徒手竊取藍色編織包之過程
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證,且由上可知,該藍色編織包並非係被告自MMA-06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菜籃中發現而取得,是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雖為106年12月4
日上午7時許,然參酌前開監視器畫面之顯示時間,被告出現於告訴人周治孝營業處所之時間應為7時35分許,核與證人周治孝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時間相符(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行竊時間應為該日上午7時35分許,較與客觀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所犯上開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素行不佳,顯然未記取教訓,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先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一味飾詞否認,未見具體悔過之表現,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MMA-0669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告訴人潘冀強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各1張及黑色腰包1個及告訴人周治孝之藍色編織藤包、日本小B包各1個、駕照2張,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江游玉燕及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竹山分局員警於○○鎮○○路○○○號前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搜索扣得之現金1萬7,479元,被告否認為犯罪所得,且非於告訴人遭竊之物品中查獲,又與告訴人潘冀強、周治孝遭竊之物分置於兩地,尚難認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萬2,079元、200元部分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上開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發還與告訴人2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測謊(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其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㈠│林宛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㈡│林宛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㈢│林宛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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