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鑑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06年
4月12日106年度港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鑑泰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鑑泰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該處停車場內有 黃凱挺 所有三星廠牌S6白色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方置物槽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隨即離去。嗣黃凱挺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並調閱「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鑑泰竊取之三星廠牌S6白色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黃凱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黃凱挺之警詢筆錄相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及失竊手機照片6張(警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警卷第26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企圖不勞而獲,趁被
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2萬元)供己使用,幸經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未擴大,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承為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於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既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物品為行動電話
1支,係在被害人一時不察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購物處所,被告陷於一時貪念而順手牽羊,行為固應受到相應之懲罰,但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已經重新融入社會,且工作場合為其父親及父親女友所開設之建設公司,具有家庭支援力量,而本案於當日經警查獲,被害人順利取回行動電話後並未追究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因另案尚在假釋中,如因本案導致被告需重回牢獄,恐有失衡平,容屬過重,而令其完成短期自由刑對於矯治教化之功能亦無積極正面效果,並考量被告患有糖尿病在持續治療中,其父親因傷不能行走等健康、家庭照護需求之情況,爰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就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