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112年度訴字第417號被告 薛以文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陳裕隆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被告 庄國付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 律師被告 黃文吉 (已歿)指定辯護人 陳永群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第三人即
參與人 林麗君
鄭德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395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
19、2482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庄國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十三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丁○○(綽號「 阿隆 」)及大陸地區人士庄國付(綽號「 阿牛 」、「 牛仔 」)均明知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 他命(N-Boc-Nor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第三、四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又其等主觀上可預見外觀顏色及包裝樣式不同之不明粉末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戊○○、己○○(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緝中)、綽號「魷魚」之人、大陸地區人士「 王美元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己○○、「魷魚」等人聯繫毒品走私事宜,約由丁○○負責尋找船長,丁○○再委由庄國付尋得「王美元」擔任船長,負責自大陸地區載運毒品,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代價,尋得辛○○擔任船長,負責駕船向「王美元」等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接運毒品。丁○○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透過庄國付與辛○○聯繫己○○出資購入、供載運毒品所用之「長榮6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2-4639號)過戶事宜,再由辛○○於同年8月10日依丁○○、庄國付之指示寄送過戶資料及印章予己○○,而於同年8月15日將「長榮6號」漁船借名登記於辛○○不知情之母甲○○名下,丁○○復於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陸續交付25,000元、25,000元、100,000元,共150,000元至辛○○不知情之女 薛郁樺 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詳卷),由辛○○提領花用,另於同年11月27日前某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辛○○收受,辛○○因而取得報酬共計200,000元。己○○、「魷魚」則以2,400,000元為代價,尋得戊○○負責駕駛快艇接運辛○○載運之毒品,並由戊○○、己○○各出資400,000元合購「鑫龍」快艇(漁船統一編號:CTS-7664號)供接運毒品所用,而於同年11月2日將「鑫龍」快艇借名登記在戊○○之不知情友人庚○○名下。己○○、「魷魚」另聯繫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將毒品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浦縣某處,再由「王美元」駕駛船舶載運毒品出海,庄國付則依丁○○指示於同年11月27日14時許前往「長榮6號」漁船設定無線電頻道,使辛○○得與負責運輸毒品之「王美元」等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聯繫接駁毒品位置,辛○○即依丁○○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自澎湖縣內垵南漁港駕駛「長榮6號」漁船出港前往接運毒品,嗣於同年11月28日16時許抵達約定之接駁毒品位置(約北緯24度2分、東經118度26分),接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 基去甲基愷 他命後,再於同年11月28日18時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茄萣區外海30海浬處(即澎湖縣七美海域東南24海浬;北緯22度51分、東經119度39分,下稱接駁地點),戊○○亦於同年11月28日10時許,自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駕駛「鑫龍」快艇前往「魷魚」指示之接駁地點,雙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會合,由辛○○將上開毒品搬運至「鑫龍」快艇交予戊○○後,戊○○原擬駛往高雄市彌陀區中油廠往南防波堤處搶攤,並以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人前來取貨,然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人員及員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接駁地點當場查獲,並在「鑫龍」快艇扣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復經海巡署人員及員警分別於112年9月5日14時25分許、112年9月6日8時29分許,持搜索票在庄國付工作及居住之豐春漁1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5-1642號)、丁○○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臺南查緝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大)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甲、有罪(被告辛○○、丁○○及庄國付)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辛○○、丁○○及庄國付(以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51頁,追訴卷第239至24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屬實(警一卷
第3至8、12至13、16至18頁,偵卷第19至25、85至87、109至112、233至235頁,聲羈卷第31至39頁,訴一卷第133至13
4、223至226、296至298頁),並有附表編號9之衛星電話通話紀錄照片、證人戊○○指證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8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數位採證結果、蒐證照片、檢查紀錄表、查緝地理位置圖、附表編號1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19至25、38至4
6、63至65、116至117頁,警二卷第141至251頁,警三卷第106頁,追警卷第21、41、305至319頁,追偵卷第73至210、319至32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8798號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118至122頁),復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且互核一致(警一卷第29至33、56至60頁,偵卷第11至17、162至163、188至191、225至227頁,聲羈卷第43至51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訴一卷第46至48、133至134、200、223至22
4、290至292頁,訴二卷第101、162至165頁,追偵卷第13至
23、29至39、213至218、269至278頁,追聲羈卷第24、38至39頁,追偵聲卷第21頁,追訴卷第38至40、101、189、250至253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辛○○供稱其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才見「鑫龍」
快艇出現,且曾於同日17時44分許告知共同被告戊○○其已抵達,另於同日17時54分、18時7分許詢問被告丁○○何以未見共同被告戊○○一節(警一卷第31、33頁),核與附表編號9之衛星電話通話紀錄照片相符(警一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辛○○與共同被告戊○○會合之時間應為111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再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載被告庄國付向被告辛○○告以參與本案之代價為500,000元,然依被告辛○○、丁○○及庄國付於本院審判程序一致供述係由被告庄國付尋得被告辛○○擔任船長後,再由被告丁○○親向被告辛○○告以報酬為500,000元(訴二卷第162至163頁,追訴卷第250至251頁), 爰逕 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處罰規定,但所運輸之毒品若混合二種以上,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以運輸毒品言,前述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運輸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係分則之加重。至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自得審酌諸如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種類多寡、數量、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之程度、侵害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等個案情節,而為適切的量刑,以求其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同此意旨)。
3.如被告事先即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絡,約由該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至公海交易,再由被告接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則因該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該大陸地區人民分擔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公海,再由被告分擔自公海接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雙方協力完成犯罪),雙方即均為共同正犯,此時即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論處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準走私罪);再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3人均明知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第三、四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又其等主觀上可預見外觀顏色及包裝樣式不同之不明粉末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依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戊○○、己○○、「魷魚」、「王美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工實施本件犯罪,且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自大陸地區起運之際即屬既遂,而其等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尚未進入臺灣地區海岸基線起12海浬以內之水域,即為海巡署人員及員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3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不另成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據檢察官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業如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未遂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3人與戊○○、己○○、「魷魚」、「王美元」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819、24820號移送併
辦(被告丁○○及庄國付)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3.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而言。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⑴檢警因被告辛○○指證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被告丁○○及庄國付
,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丁○○及庄國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追加起訴一節,有該追加起訴書、橋頭地檢署112年9月23日橋檢春律111偵19994字第1129045153號函、嘉義市警局112年9月25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7872號函、臺南查緝隊112年10月3日偵臺南字第1122600993號函為憑(訴一卷第491、493、503頁),故被告辛○○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依前揭規定減刑已足評價被告辛○○對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丁○○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魷魚」,然偵查機關迄未查獲
一節,有嘉義市警局112年12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9990號函、臺南查緝隊112年12月12日偵臺南字第1122601249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橋檢春律112偵18971字第1129059637號函存卷可參(追訴卷第95、119、157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丁○○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約537,081.89公克,數量甚鉅,且依被告丁○○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詳後述),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6.準此,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分別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僅被告辛○○)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按較少之數、較多之數順序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約537,081.89公克,數量甚鉅,所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尚屬微量,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阻斷毒品流通市面,仍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而被告辛○○負責駕船實際載運毒品,被告庄國付負責尋找船長及設定無線電,均依指示聽命行事而參與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丁○○則非但事前與己○○、「魷魚」等人聯繫毒品走私事宜、尋得被告辛○○擔任船長並協助過戶事宜、指示被告庄國付設定無線電,更於運輸毒品過程即時掌控被告辛○○與共同被告戊○○之動態及居中聯繫,實立於犯罪關鍵地位,犯罪情節顯較被告辛○○、庄國付為重;暨被告辛○○所獲利益數額、供出毒品來源而有助查獲犯罪之程度、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辛○○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罹患癌症治療中,生活花費仰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庄國付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為船員,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父母(訴二卷第166至167頁,追偵卷第25頁,追聲羈卷第43頁,追訴卷第254至255、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經採樣送驗,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且於被告辛○○、共同被告戊○○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或交付其他犯罪行為人,客觀上仍為被告辛○○、共同被告戊○○共同支配管領,又該等毒品包裝袋(桶)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8至9、1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辛○○、丁○○分別
自承為其所有且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訴一卷第47頁,訴二卷第164頁,追訴卷第2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辛○○、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經被告庄國付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追訴卷第252至253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庄國付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6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所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參與者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海商法第6條「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第8條「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第9條「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於船舶所有權歸屬,非以登記為要件。「長榮6號」漁船係己○○出資購入而提供予被告辛○○作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運輸工具,並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即參與人甲○○名下,被告辛○○可自由運用等節,業據被告辛○○、丁○○供述在卷(偵卷第13頁,訴一卷第223至224、291至292頁,訴二卷第11頁,追偵卷第271至272頁,追訴卷第251頁),核與參與人甲○○之陳述相符(訴二卷第170頁),且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2年8月7日南監字第1123354082號函暨所附小船(註冊/變更/註銷)登記作業查詢結果、小船註冊登記簿、澎湖縣政府漁業執照在卷可參(訴一卷第271至274、277至279、365至366、393至395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除被告辛○○、己○○外,該漁船另有其他所有權人,足認「長榮6號」漁船僅於本件犯罪當時借名登記於參與人甲○○名下,參與人甲○○非該漁船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辛○○與己○○始為對於「長榮6號」漁船具有共同管領處分權限之人。
3.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與人甲○○非「長榮6號」漁船實際所有權人,已如上述,然其於本件犯罪當時,係「長榮6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依公訴意旨,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其未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業於112年9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已賦予其程序主體地位,暨參與程序權利及尋求救濟機會而保障其權益。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長榮6號」漁船經扣案後,嗣經被告辛○○及債權人 曾立和 同意變價拍賣,拍賣價款經清償船舶抵押債權後,所得價金為441,000元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年2月9日橋檢和淡112變價1字第00175號拍賣公告、112年2月23日拍賣筆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簿、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贓證物款收據、簽呈存卷可憑(偵卷第181至183、211至212頁,訴一卷第373、379至383、387、399至401頁),既被告辛○○具有共同管領處分權限之「長榮6號」漁船,係專供運輸本件毒品所用而與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業經變價拍賣,則附表編號6所示變價所得價金441,000元與「長榮6號」漁船具同一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2至15、19至2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3人否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辛○○自承實施本件犯行收受200,000元款項(訴一卷第22
4頁,訴二卷第164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178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95至197頁,訴一卷第481、483、487至48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刑法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而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故被告辛○○縱以前開款項作為「長榮6號」漁船加油及維修所用,仍屬其犯罪成本而無須自其犯罪所得扣除,附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知悉去甲基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可用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且經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108年6月11日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運輸。竟與共同被告辛○○、「阿隆」、「己○○」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隆」與「己○○」分別聯繫共同被告辛○○、被告戊○○,及由不詳之人出資購買「長榮6號」漁船,登記於共同被告辛○○不知情之母甲○○名下,並給付600,000元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己○○」各出資400,000元,合購「鑫龍」快艇。共同被告辛○○即於111年11月28日16時許,駕駛「長榮6號」漁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沿海(約北緯24度2分、東經118度26分處),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接獲而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5、16至1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6袋及10桶(其中9桶各裝1袋,餘1桶內含2袋,惟1袋未檢出毒品成分,共計純質淨重約537公斤),再於同日18時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茄萣區外海30海浬處(N22⁰51026、E119⁰39812;即北緯22度51分、東經119度39分),被告戊○○亦於同日18時許,駕駛「鑫龍」快艇前往上處,共同被告辛○○與被告戊○○會合後,由共同被告辛○○將上開毒品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即將上開毒品置放在其駕駛之「鑫龍」快艇上,並欲駛往高雄市彌陀區中油廠往南防波堤處搶攤,再預計由被告戊○○以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人前來取貨。嗣海巡署查緝人員於上處查獲被告戊○○駕駛之「鑫龍」快艇上載有可疑之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於112年3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3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橋頭地檢署112年3月23日橋檢和律111偵19994字第112901340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訴一卷第3頁),惟其嗣於同年9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為憑(訴一卷第501、50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單獨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戊○○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致未能判決有罪,然查: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經採樣送驗,均檢出含有微
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戊○○、共同被告辛○○共同支配管領,業如前述,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亦得對被告戊○○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包裝袋(桶)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戊○○自承持以實施
本件犯行所用(訴一卷第134頁),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載明及於審判期日時以言詞為沒收之聲請,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㈣附表編號7部分
1.衡以我國海商法第6、8、9條關於船舶所有權歸屬之規定,非以登記為要件,又「鑫龍」快艇1艘係被告戊○○與己○○共同出資購入,供被告戊○○作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運輸工具,並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即參與人庚○○名下,被告戊○○為共有人等節,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至6、8、17至18頁,偵卷第21、110頁,聲羈卷第33頁,訴一卷第134、225至226、297至298頁),核與參與人庚○○之陳述相符(訴二卷第11頁),並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2年8月7日南監字第1123354082號函暨所附小船(註冊/變更/註銷)登記作業查詢結果、小船註冊登記簿、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憑(訴一卷第271、275至276、281至285、361至362、369至37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除被告戊○○、己○○外,該快艇另有其他所有權人,足認「鑫龍」快艇僅於本件犯罪當時借名登記於參與人庚○○名下,參與人庚○○非該快艇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戊○○與己○○始為「鑫龍」快艇之共有人。
2.參與人庚○○雖非「鑫龍」快艇實際所有權人,然其於本件犯罪當時,係「鑫龍」快艇之登記名義人,依公訴意旨,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而其未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業於112年9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已賦予其程序主體地位,暨參與程序權利及尋求救濟機會而足以保障其權益。
3.「鑫龍」快艇經扣案後,嗣經被告戊○○、參與人庚○○同意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400,000元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年2月9日橋檢和淡112變價1字第00175號拍賣公告、112年2月23日拍賣筆錄、電話紀錄單、贓證物款收據、簽呈存卷可憑(偵卷第181至183、213頁,訴一卷第369至371、379至38
1、385、399至400頁),既被告戊○○所共有之「鑫龍」快艇,係專供運輸本件毒品所用而與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業經變價拍賣,則附表編號7所示變價所得價金400,000元與「鑫龍」快艇具同一性,檢察官既已於本院當庭聲請宣告沒收變價所得價金,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共9袋(桶)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18、20、22、23-1、26;其中編號1至4、23-1為袋裝,編號18、20、22、26為桶裝)⑵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其中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90%,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78,971.12公克2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共14袋(桶)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8至16、19、24至25;其中編號5、6、8至16為袋裝,編號19、24至25為桶裝)⑵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苐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其中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92%,推估總純質淨重約308,194.84公克3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袋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袋裝)⑵淡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其中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9,758.33公克4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桶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桶裝)⑵淡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其中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68%,純質淨重約13,607.07公克5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桶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桶裝)⑵淡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其中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83%,純質淨重約16,550.53公克6「長榮6號」漁船1艘變價所得價金441,000元⑴原借名登記於參與人甲○○名下,嗣經變價拍賣,拍賣價款經清償船舶抵押債權後,所得價金為441,000元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記載聲請沒收「長榮6號」漁船1艘,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為聲請沒收變價所得價金7「鑫龍」快艇1艘變價所得價金400,000元⑴原借名登記於參與人庚○○名下,嗣經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為400,000元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記載聲請沒收「鑫龍」快艇1艘,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為聲請沒收變價所得價金8iPhone6S手機1支⑴起訴書附表編號4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⑶被告辛○○所有9iridium衛星電話1支⑴起訴書附表編號9⑵號碼: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⑶被告辛○○所有10iridium衛星電話1支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⑵號碼: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⑶被告戊○○所有11AnyToneAT-388UV對講機1支(含耳機1組)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被告戊○○所有⑶起訴書原未聲請沒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聲請沒收12三星A33手機1支⑴起訴書附表編號5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⑶被告辛○○所有13RedmiNote9Pro手機1支⑴起訴書附表編號6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⑶被告辛○○所有14三星SM-A505F/DS手機1支⑴起訴書附表編號7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⑶被告辛○○所有15MiMIX2手機1支⑴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⑶被告辛○○所有16粉末1袋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⑵未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17粉末1袋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⑵未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18iPhone14手機1支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⑵被告丁○○所有19iPhoneX手機1支⑴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⑵被告丁○○所有20三星GALAXYA14手機1支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⑵被告庄國付所有21iPhone13手機1支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⑵被告庄國付所有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臺南查緝隊偵臺南字第1122600199號(警一卷)2.臺南查緝隊偵臺南字第1122601120號(警二卷)3.嘉義市刑大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1126號(警三卷)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94號(偵卷)5.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4號(聲羈卷)6.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號(偵聲卷)7.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訴一/二卷)8.臺南查緝隊偵臺南字第1122600898號(追警卷)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追偵卷)10.本院112年度聲羈卷第174號(追聲羈卷)11.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6號(追偵聲卷)12.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追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