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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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以文指定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3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薛以文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薛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以捕魚為業,具有駕駛船舶能力,且本案共犯組織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有適當管道得以出境,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復參以案發後本案犯罪集團提供予共同被告 黃文吉 之手機,業遭其他成員取走,尚難完全避免與其他共犯因利害關係而事後勾串滅證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或然率。復審酌扣案毒品經鑑定後,純質淨重約537公斤,不僅對於人類健康危害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影響,故依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已無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諸被告坦認犯行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又佐以被告具駕駛船舶能力,本案共犯組織則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有適當出境管道,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業於案發後取走提供予共同被告黃文吉之手機,尚難完全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因利害關係而事後勾串滅證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或然率。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2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品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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