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以文指定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3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以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薛以文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號之五。
理由
一、被告薛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同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以捕魚為業,具有駕駛船舶能力,且本案共犯組織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有適當管道得以出境,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復參以案發後本案犯罪集團提供予共同被告 黃文吉 之手機,業遭其他成員取走,尚難完全避免與其他共犯因利害關係而事後勾串滅證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或然率。復審酌扣案毒品經鑑定後,純質淨重約537公斤,不僅對於人類健康危害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影響,故依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已無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再於同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諸被告坦認犯行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又佐以被告具駕駛船舶能力,有適當出境管道,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文吉均已自白前開犯行在卷,其餘共犯「 鄧泰章 」、「阿隆」分別業於111年12月1日出境或未能查獲,而被告用以聯繫其餘共犯之衛星電話及手機俱經扣案採證完畢,依現有卷證亦無聯繫共犯之其他方式,已無「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滅證之或然率」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認本案雖未審結,然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應知所警惕,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約束力而得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准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00號之5。如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具保,則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同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未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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