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KIMLIEN(中文姓名:何金蓮,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何金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何金蓮,下稱何金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包含何金蓮已達3人以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某甲指示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何金蓮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下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8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聊天軟體「陌陌」暱稱「Kevin」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接續向其佯稱:至「美高梅」網路平台註冊帳戶並依指示匯款獲得積分進行遊戲可獲利 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8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同日11時50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以下金額若未特別標註,均為新臺幣)
5萬元、5萬元及2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及於同年月3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再由何金蓮接續於10
8年7月31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竹一甲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之35萬元(含該帳戶內原有之5萬元),及於同日12時17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分別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一銀帳戶內之25萬元、3萬元、3萬元(含該帳戶內原有之1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何金蓮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36頁;金訴卷第79、16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8年7月29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復於同年月31日11時22分許,在路竹一甲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之35萬元,及於同日12時17分許、12時31分、12時32分許提領一銀帳戶內之25萬元、3萬元、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向越南籍友人「LEQUANGTINH(中文姓名:丙○○,下稱丙○○)」借款越南盾5億元約新臺幣60萬元,故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丙○○匯款,領出來的錢是我自己要用的,我不知道那筆錢的來源係告訴人丁○○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向丙○○借款,並提供本案帳戶供丙○○匯款,丙○○委由越南籍人士TRANNGOCLUAN(中文姓名: 陳玉倫 ,下稱陳玉倫)將款項匯兌並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已透過告訴人匯款予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係產自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且於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前,該2帳戶分別尚有23萬4千餘元、8萬7千餘元,顯見該2帳戶係被告之常用帳戶,倘被告明知告訴人所匯款項係詐欺贓款,斷無可能提供該2帳戶用以收款,蓋該2帳戶極有可能遭警示凍結而無法領取存款,且徒令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足見被告並無犯罪意圖,而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曾於108年7月29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告訴人遭人於108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陌陌」暱稱「Kevin」與其結識,並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至「美高梅」網路平台註冊帳戶並依指示匯款獲得積分進行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同日11時50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及2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及於同年月3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被告再於同年月31日11時22分許,在路竹一甲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之35萬元,及於同日12時17分許、12時31分許、12時32分許分別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一銀帳戶內之25萬元、3萬元、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359至360頁;偵二卷一第40至43頁;偵三卷第15、17頁;審金訴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8、71至80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美高梅」網路平台截圖、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至88、94、99
、105、109、111、123、132至137、358頁;偵二卷一第129至143、147至149、153至165、221至2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30日17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等語,然依上揭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可知,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3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向丙○
○借63萬元,丙○○再透過他老婆NGUYENTHITHANHTHUY(中文姓名: 阮氏 青翠,下稱阮氏青翠)請一個河內人幫忙,阮氏青翠跟我說她把我要借的63萬元換算為越南盾分次給這位河內人,河內人再透過他朋友即告訴人匯款給我,我將這筆款項用於購買新生兒用品、支付月子中心款項及買車云云(見偵二卷一第41至43頁);於110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6、7月間向阮氏青翠借越南盾5億元(依當時匯率約新臺幣63萬元),阮氏青翠說會請人匯款到我戶頭云云(見偵一卷第360頁);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向阮氏青翠借60萬元,我將這筆款項用於購買新生兒用品、支付月子中心款項及買車,另外還有一筆3萬元是丙○○請我在臺灣幫他買IPHONE行動電話的 錢云云 (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向丙○○借越南盾5億元(大約新臺幣60萬元),另外有一筆3萬元是丙○○請我幫他買IPHONE行動電話的錢云云(見偵四卷第69頁);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向丙○○借越南盾5億元,在借的時候就說好用越南盾計算,但要換成新臺幣匯給我,這筆錢的用途是我當時懷孕所需的開銷、招待我越南的家人出遊,買車的錢是我配偶支付的,另外有一筆3萬元是丙○○請我幫他買IPHONE行動電話的錢云云(見金訴卷第35至38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其就係向丙○○或阮氏青翠借款、借款總額、是以越南盾或新臺幣計算借款金額、借款用途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其向丙○○所借之款項云云,已難輕信屬實。
㈡被告固提出個人借款合約、內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照片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還款憑證(均含中譯本)各1份,欲證明其所辯借款乙事為真。惟查,上揭個人借款合約係於10
8年8月12日所簽立,其上亦未註明係就108年6、7月間先行成立之借款所簽,有上揭個人借款合約暨中譯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1至33頁),與被告所稱係於108年6、7月間借款之時間已有不符,且該合約係在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後所簽,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次查,上揭個人借款合約僅記載借款金額為越南盾5億元,借款方式為轉帳,倘如被告所述雙方約定貸方要以新臺幣給付,何以未約定、記載給付借款時越南盾與新臺幣間之匯率,亦未約定還款方式、幣別、還款時之匯率計算,顯與常情有違。再查,自被告提出之越南外商股份貿易銀行太平分行交易證據付款委託書觀之,第1筆越南盾2億4千4百2十萬元係於108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所匯,第2筆越南盾2億2千2百萬元則係於108年7月30日16時24分許所匯,有上揭付款委託書及中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9至55頁),均分別晚於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時間,此亦與地下匯兌商會先向委託人收取款項再轉匯款項至委託人指定帳戶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所提上揭證據所顯示之情節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至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2紙,並未記載交易時間、匯款人,此有上揭匯款憑證
2紙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5至47頁),尚無法確立是否與本案相關,而被告所提內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無法看出係阮氏青翠與陳玉倫之對話及阮氏青翠委請他人匯款予被告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有上開被告所述其向丙○○借款之經過。再被告提出之還款憑證亦僅能證明被告之胞姊曾替被告還款越南盾2億7千萬元予阮氏青翠,有還款憑證暨中譯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63至65頁),惟還款金額與被告所述借款金額不同,亦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有關。稽核上開證據,自均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提出上揭事後簽立之個人借款合約及還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丙○○或阮氏青翠磋商借款之相關對話內容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益顯有疑。
㈢另觀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11時43分、同日11時50分、同日14時23分許,合計匯入30萬元至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30日13時10分許,匯入30萬元至一銀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31日11時22分許即一次提領郵局帳戶內之35萬元,於同年日12時17分起至同日12時32分止,再臨櫃一次提領25萬元,復以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將上揭告訴人匯入一銀帳戶內之30萬元提領殆盡,亦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11時22分起至同日12時32分止約1小時內合計提領之金額高達60萬元,且係於短時間內分別以臨櫃提領、卡片提領之方式取款,倘被告確有一次性大筆金額之用錢需求,其大可於郵局、第一銀行各一次性提領所需款項,何須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以不同方式提領,其上揭取款模式,核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領出,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以分次提領之方式避免行員詢問以掩人耳目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為何以上揭方式提領款項時供稱:臨櫃領錢時行員會問為何要領錢,會問很多事情,我覺得我用卡領就不會被問等語(見金訴卷第161頁),倘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及用途均屬正當,何須逃避行員之詢問?益見被告上揭提領款項之方式係有意避免行員詢問款項之來源與去向而與車手提領不法所得之情節相符。
㈣被告又提出新南坐月子中心統一發票3紙、000年0月間前
往越南之機票證明、社群軟體臉書截圖各1份,欲證明其確實有資金需求而向他人借款及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然查,上揭坐月子中心統一發票均係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該等統一發票3紙存卷可憑(見偵三卷第61頁),距離被告本案提領時間已逾5月,衡情,應無於坐月子前5個月前即預先借款並全數領出之必要,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為籌措坐月子中心款項而有借款之需求。而上揭機票證明、臉書截圖各1份(見偵二卷二第227至229、241至243頁;偵三卷第59頁;偵四卷第179至183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000年
0月間前往越南,然亦未能證明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其向他人所借之款項,是上揭證據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說
準備要生孩子,需要一筆錢備用,向我借越南盾約5億元,我是借被告越南盾5億元,但因為是透過銀行匯款的關係,匯到臺灣來就自動兌換成新臺幣,被告有和我配偶阮氏青翠簽借款契約,我交代阮氏青翠將錢匯給被告,阮氏青翠不知道要如何從越南匯款給被告,就上網找,陳玉倫自己來找阮氏青翠表示說他可以幫忙,阮氏青翠請陳玉倫把錢匯給被告,陳玉倫先匯錢給被告後,阮氏青翠才把錢匯給陳玉倫,我不知道阮氏青翠匯多少錢給陳玉倫,也不知道陳玉倫用何方法幫我們匯錢給被告、有無另外收費云云(見金訴卷第234至237、242至243、249至250頁)。本院考量其稱是借越南盾5億元予被告,係因透過銀行匯款關係始自動兌換成新臺幣云云,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借的時候就說好用越南盾計算,但要換成新臺幣匯給我云云不符,已顯情虛。又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已13年,仲介越南移工來臺灣工作,我是自己經營公司,我的公司很大,公司員工有會計或財務方面的職員,我的公司不會跟臺灣這邊的公司有金錢往來云云(見金訴卷第246至247、250頁),則其既從事仲介越南移工來臺之仲介工作,並自陳其所經營之公司很大,衡情,其經營之公司實無可能未與我國公司有金錢往來,其卻稱其公司不會跟我國公司有金錢往來,實與事理不合,再其公司既有會計、財務方面的職員,倘其有匯款予被告之需求,自可委請該員工協助匯款,且倘其真係透過阮氏青翠匯款,縱使阮氏青翠不懂如何進行國外匯款,亦僅需至銀行詢問,銀行行員自會協助處理,豈需大費周章透過阮氏青翠上網尋找不認識之人幫忙匯款,徒增勞費及風險,是丙○○上揭所述,顯悖於常情。復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於106年間認識被告,被告就像我妹妹一樣等語(見金訴卷第234頁),可見丙○○與被告容有一定之交誼,非無迴護被告之嫌,足信其證述內容不惟有與被告所辯不符之瑕疵,客觀上亦有偏頗之虞,從而,丙○○所為證述尚難佐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前,該2帳
戶分別尚有23萬4千餘元、8萬7千餘元,顯見該2帳戶係被告之常用帳戶,倘被告明知告訴人所匯係詐欺贓款,斷無可能提供該2帳戶用以收款,足見被告並無犯罪意圖,而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並未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僅提供帳號供對方匯款進入,故被告可掌控自己帳戶內原本即屬自己所有之金額,且詐欺行為是否或何時被發現亦屬未知,又是否承受常用帳戶遭警示之不便,本因人而異,於衡量所獲利益與可能之不便後,仍選擇參與詐欺行為亦屬常見,是尚難以被告帳戶內尚有自己之金錢、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帳戶乙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憑採。
三、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提領贓款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行為,然其提供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使詐欺犯行者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顯與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相似。是被告本案所為,除為甲男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甲男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與甲男透過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依前揭說明,被告與甲男就詐欺取財及提領後隱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除甲男外尚有何其他共犯,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係與甲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及某甲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某甲上揭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理由業如上述,而揆諸前揭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金訴卷第232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某甲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與某甲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某甲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共同負責,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上述各次提領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前揭詐欺取財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仲介工作之翻譯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73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訴卷第225至2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08年10月13日以依親為由取得我國居留權等情,有居留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一第36
7頁),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如前載,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加入詐欺集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惡性尚非至劣,且其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又其已與我國人民結婚生子,並有固定工作,據其自陳在卷(見偵二卷一第41至43頁),並有前揭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若將被告驅逐出境,恐將使其與子女骨肉分離,另其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所得之金額為60萬元,且均經被告提領花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二卷一第43頁;偵三卷第17頁;審金訴卷第35頁),是該60萬元乃被告所有因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金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
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本案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旻穎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稱偵一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稱偵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稱偵三卷。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稱偵四卷。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卷,稱審金訴卷。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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