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17號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 方翊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聲請狀內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門號0000000000請求補案補償款新台幣6,725元,惟該門號所附之約定書最高金額為新台幣6,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限期提出並釋明門號0000000000請求專案補償款新台幣6,725元之依據,然債權人於112年2月9日之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延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門號0000000000請求專案補償款逾新台幣6,000元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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