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五之五號九樓影印其身分證後,以其拾獲他人丟棄之「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之戳記,蓋用於上開身分證影本職業欄內,將職業欄變造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同時將出生年份改為民國四十年,再持該變造影本出示予 羅鳳貞 ,表示其曾任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職則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前開影本上之配偶欄內「 涂秀禎 」字樣塗去後,重新影印變造身分證之影本,再持交羅鳳貞,引取信於 羅女 ,表示其已離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羅鳳貞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尋找甲○○,經該署政風室查證後告知該署無名為甲○○之檢察官,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涂秀禎。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鳳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談話紀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與變造後身分證影本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送電腦作業作業前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性質上屬與護照、免許證、特許證等同屬關於品性、能力及服務相類之證書及介紹書。被告以以影印之方式將之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職業欄經變造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字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出示予羅鳳貞係犯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云云。惟上開僭行公務員官銜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公然」為之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而言。查:本件僅係對於證人羅鳳貞表示其係擔任檢官之職務,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公然」之環境因素所為,核與僭行公務員官銜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影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已於被告持交羅鳳貞時成其所有,又非數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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