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前因向 藍福生 購買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不動產,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邀同 楊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並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該筆借款借期一年屆滿後全數清償,被告丁○○又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八十萬元,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計付,於每月十四日繳付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丁○○對前開借款自始即未繳息,依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分配,除假扣押執行費用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外,加取得分配款共計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乃先行抵充本案執行費用八萬六千三百十四元,次抵充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止之利息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再抵充本金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惟尚餘本金二百五十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活儲開戶印鑑卡、定期存款印鑑卡、放款印鑑卡、放款申請書、徵信資料表、不動產設定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用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等為證。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原告所提之借據,是否係其本人親自簽名已不記得,借據上之印文似乎確係其本人所有印章之印文,惟對於原告所稱其曾向原告二次借款,並提供台北市○○○路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云云,其並不知情。
三、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核發在案,被告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其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而為異議,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從而被告丙○○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原告已對被告丙○○起訴。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雖辯稱其對該筆借款並不知情,惟查本件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藍福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出予原告之借款申請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提出予原告之切結書、印鑑卡、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予原告之借款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予原告之借據等文件,均係蓋用同一顆印章,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附卷可參;嗣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另一顆印章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旋於翌日持該印鑑向原告申請變更印鑑,亦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印鑑證明,及被告丁○○提出予原告之設定印鑑卡在卷可佐。上情係徵本件借款確係由被告丁○○本人向原告借用無訛,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又被告丙○○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