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林凡凱
被 告 凌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凌莊賢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3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
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