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嚴義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4號)
一、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嚴義輝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2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5月6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70,16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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