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許秀華 相對人虹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6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就其餘191萬5,706元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由律師寄發信函稱抗告人及第三人申華冷氣有限公司(下稱申華公司)應給付相對人191萬5,
706元,可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與申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然系爭本票上並記載無申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相對人係將申華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與抗告人個人應付款項混為一談,又第三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王淑慧 已於系爭本票發票日與抗告人及第三人稽 彭豪 簽立債權讓與暨通知切結書,則系爭本票持有人及票據權利人應為 稽彭豪 而非相對人,爰本件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上並無共同發票人申華公司之記載,相對人係將申華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與抗告人個人應付款項混為一談,系爭本票持有人及票據權利人應為稽彭豪而非相對人云云,惟相對人並未以申華公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聲請為本件裁定,且相對人確持有並提出本票原本經原審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1、3頁),自堪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權利人,抗告人上開所稱,自無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