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告人 吳潘麗鳳 相對人 林芝
謝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林芝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伊與相對人謝顯璋返還借款,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下稱系爭本案)。而抗告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人於系爭附民事件中已自承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簽立投資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第16條有仲裁協議之約定。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間之借款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相對人林芝所提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伊,伊雖與相對人林芝曾簽署1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已滅失,且其內確無仲裁協議之約定,僅與系爭投資契約中有關投資之實體約定大致相符,相對人林芝據之為仲裁妨訴抗辯,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契約內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伊於系爭本案係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投資關係不同,且系爭契約與相對人謝顯璋無關,相對人謝顯璋更不得據以主張仲裁妨訴抗辯,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間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訂有仲裁協議,而一方不
遵守,另提起訴訟時,法院固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此一抗辯事由依法應由他方當事人向法院行使抗辯權而為聲請時,法院始得加以審酌甚明。本件依所附卷證資料以觀,曾向原法院以與抗告人間訂有仲裁協議約定為由,而為仲裁妨訴抗辯權之行使者僅有相對人林芝,相對人謝顯璋並未一同為之(見系爭本案卷第90頁起),再參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乃係主張相對人林芝與相對人謝顯璋共同向其借款,渠等2人均為借款人,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林芝或相對人謝顯璋應給付抗告人1,20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相對人既非連帶債務人,亦難認有何相對人林芝所為仲裁妨訴抗辯效力應及於相對人謝顯璋之情事存在。是原法院逕因相對人林芝為仲裁妨訴抗辯之聲請,而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謝顯璋起訴部分一併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期限內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其訴,於法顯有未當,至為灼然。
㈡再者,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相對人林芝雖提出記載有
仲裁協議之簽約人為 吳文山 之系爭投資契約為據,然系爭投資契約並非係相對人林芝與抗告人所簽訂,無法據以證明渠等2人間有仲裁協議約定存在。至抗告人雖於系爭附民事件中陳稱抗告人自己也有1份與吳文山同樣的契約云云,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縱抗告人曾以系爭契約與相對人林芝有仲裁協議約定,但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渠等自95年3月起至97年3月間止,雖借用其名義進行投資,然盈虧仍由相對人自負,抗告人每月得收取3分利,期滿保證還款為由,主張相對人陸續共同向其借款,嗣後雖返還部分借款,然尚有1,220萬元未返還,而依民法第474條、第
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相對人共同返還借款乙節,有卷附之起訴狀可稽。觀諸上開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於前揭借款期間陸續向其借款,並借用其名義為投資行為,且經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3分利,並保證期滿還款,核與卷附系爭投資契約(見系爭本案卷第96至98頁)乃係約定由吳文山委託相對人林芝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於系爭投資契約授權範圍內遵照系爭投資契約為抗告人執行有價證券之投資,並由抗告人將委託投資資金,於存續期間內,全部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非借款當事人不同,所涉之法律關係亦有異,此觀系爭投資契約第13條明載係屬委任關係者即明。是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顯與基於系爭投資契約之相關約定情形,殊屬有別,此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函文向抗告人查明,經其於106年10月11日以民事抗告理由㈡狀回覆本院稱:「兩造間歷年金錢往來情形,並非投資企劃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縱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芝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有如上述之仲裁協議約定,,既難認本件起訴事實與系爭投資契約所生爭議有關,揆諸首揭說明,自亦無仲裁妨訴抗辯適用餘地。故相對人林芝逕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同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逕為准許相對人林芝所為之聲請,而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原法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亦有未合。
㈢從而,承上所述,堪認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等語,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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