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刑人黃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
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金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102年8月28日1│102年9月11日某│││犯罪日期│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251號│毒偵字第2123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85號│206號│││├──┼────────┼────────┼────────┤│事實審│判決│103.04.21│103.02.27││││日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未經事實審理)│││├──┼────────┼────────┼────────┤│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879號│││判決├──┼────────┼────────┼────────┤││判決││││││確定│103.04.21│103.05.12││││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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