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士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9日釋放,並由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12月24日19時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之
彩虹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次日即105年12月25日14時50分左右,警察得其同意,對其
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上述尿液採集、送驗經過及檢驗結果,有尿液送檢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可以證明,㈡被告於警察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承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的筆錄,㈢
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
告除有上述前案外,又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現在執行中,並
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
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