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聲請人 林家薇 相對人 陳奕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奕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 陳清熙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奕慈(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106年5月4日間發車車禍,經送醫後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陳清熙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陳奕靜 (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陳清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女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黃尚堅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時,相對人稱:「(問:妳姓?)沒有發出聲音(但嘴型似講台語「陳」)(問:你住彰化嗎?)搖頭(問:住臺中嗎?如果是就眨眼。)眨眼(問:妳有幾個兄弟姐妹?)比1又像比2(食指伸出,中指微彎)(問:幾個姐姐?)比1(問:請以手指比1。)比1(問:以手指比2。)比2(問:1+1=?)比4(問:早餐有吃嗎?,有吃就眨眼)眨眼(問:聲請人是誰?是姐姐就眨眼。)無反應(問:如果是你太太,就閉上眼晴。)閉眼」等語;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就 陳員 於本院接受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的結果顯示,陳員現時的智能及生活功能較為低落,其認知功能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嚴重影響陳員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且社會判斷較差,在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具有相當困難,尚缺乏足以獨立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目前多需仰賴他人協助其進行生活起居與日常生活事務,故亦需有人協助其決定重大決策。9.回復可能性說明:其完全回復可能性極低。10.鑑定判定【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創傷性腦傷後所致之失智症),其程度重大,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顳有不足,且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極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陳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12月18日(106)童醫字第17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由陳清熙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父陳清熙、之母陳龔秋霞等人之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陳清熙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清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