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6-7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合計驗餘淨重1.03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薛玉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玉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5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之罪刑,再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high客」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址網咖內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1.0328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1.03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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