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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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融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澤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工具破壞告訴人用以拴鎖腳踏車之鍊條,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告劉澤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工具破壞 丁文儀 所有拴鎖在中庭欄杆之銀色腳踏車,得手後逃離現場。事後於111年1月23日以暱稱「ArgusLiu」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社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售予 李政穎 。迨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丁文儀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文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澤融之供述坦承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使用UBIKE,但否認行竊,辯稱只是穿著跟當天嫌犯相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文儀之證述於上開時、地,腳踏車遭竊、鎖遭破壞之事實3證人李政穎之證述於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山國小大門口,以4,000元與被告購買上開腳踏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李政穎處查扣系爭腳踏車之事實(本署111年度紅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5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悠遊卡、悠遊卡交易紀錄、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被告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於2時4分騎乘UBIKE行經葫蘆街32號前,一直到2時4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2時47分歸還UBIKE,於2時48分徒步民權東路3段121號前,於3時17分民權東路3段103巷25弄4號彎腰、拿舉、放下系爭腳踏車,於3時18分在民權東路3段103巷3號,3時27分騎乘系爭腳踏車離開之事實6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對方對話紀錄於111年1月23日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到中山國小門口,販售給證人李政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1301 號判決(111.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附民 字第 304 號(111.11.2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附民移調 字第 97 號(11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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