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三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三民為告訴人 顏火文 之外甥孫,2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泰市場,因告訴人向被告母親 洪鄭素真 催討債務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鍋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徒刑與罰金刑均提高,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