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萬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 林垣熀 兼上一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賢壽
林瑩銓 林俊全 林旭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十四地號、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五五五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賢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14地號、263-3地號、263地號、263-1地號、555地號(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四】所示。且系爭6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起訴後,業經兩造抽籤決定各自分得位置,且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抽籤結果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於分割前、後均無不同,故毋庸另以金錢補償。
㈡、本件因被告林賢壽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致無法製作和解筆錄,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附圖】所示之D4、E1、F3分歸原告萬怡君所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垣熀、林千惠、林瑩銓、林俊全、林旭諒均以:同意按照【附圖】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位置及面積分配。
㈡、被告林賢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與抽籤決定各自分得位置,且為林垣熀、林賢壽、林千惠兄妹3人之抽籤代表人,且對於抽籤結果無異議(本院卷第61-6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經查,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土地相鄰,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108年度竹調字第70號卷,第77-90頁),又系爭6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既因被告林賢壽未到庭而無法製作和解筆錄,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者,系爭6筆土地其中①明星段13地號、14地號、263-3地號,均屬綠地用地;②明星段263-1地號、555地號均屬農業區,故①、②得各自合併分割,亦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449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74頁)。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經原告及部分被告提議抽籤決定分得位置,兩造在庭討論後同意抽籤,嗣本院即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公開抽籤,之後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兩造核對【附圖】後,對於分得位置及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78頁)。堪認依抽籤結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共有人意願且屬適當。爰就系爭6筆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一】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合併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得之││位置│平方公尺│所有人姓名│││││││││├─────┼──────┼──────┤│D1│64.71│林瑩銓│├─────┼──────┼──────┤│D2│32.35│林俊全│├─────┼──────┼──────┤│D3│32.35│林旭諒│├─────┼──────┼──────┤│D4│64.71│萬怡君│├─────┼──────┼──────┤│D5│24.26│林賢壽│├─────┼──────┼──────┤│D6│24.26│林垣熀│├─────┼──────┼──────┤│D7│16.18│林千惠│└─────┴──────┴──────┘【附表二】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得之││位置│平方公尺│所有人姓名│││││││││├─────┼──────┼──────┤│E1│251.12│萬怡君│├─────┼──────┼──────┤│E2│251.12│林瑩銓│├─────┼──────┼──────┤│E3│125.55│林俊全│├─────┼──────┼──────┤│E4│125.55│林旭諒│├─────┼──────┼──────┤│E5│94.17│林賢壽│├─────┼──────┼──────┤│E6│94.17│林垣熀│├─────┼──────┼──────┤│E7│62.78│林千惠│└─────┴──────┴──────┘【附表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合併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得之││位置│平方公尺│所有人姓名│││││││││├─────┼──────┼──────┤│F1│153.47│林俊全│├─────┼──────┼──────┤│F2│153.47│林旭諒│├─────┼──────┼──────┤│F3│306.94│萬怡君│├─────┼──────┼──────┤│F4│306.94│林瑩銓│├─────┼──────┼──────┤│F5│115.10│林賢壽│├─────┼──────┼──────┤│F6│115.10│林垣熀│├─────┼──────┼──────┤│F7│76.74│林千惠│└─────┴──────┴──────┘【附表四】┌───┬──────┬───────┐│編號│共有人姓名│就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垣熀│3/32│├───┼──────┼───────┤│2│林賢壽│3/32│├───┼──────┼───────┤│3│林千惠│2/32│├───┼──────┼───────┤│4│林瑩銓│8/32│├───┼──────┼───────┤│5│林俊全│4/32│├───┼──────┼───────┤│6│林旭諒│4/32│├───┼──────┼───────┤│7│萬怡君│8/32│├───┼──────┼───────┤││合計│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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