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松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松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法律適用,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松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其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3143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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