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荻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0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荻堯於民國103年年中,透過 陳伶宣 之介紹,加入 蔡忠晋 (綽號「 小蔡 」)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蔡忠晋(涉嫌詐騙 陳進發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11號、第4522號提起公訴)、陳伶宣(涉嫌詐騙陳進發部分未據起訴)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忠晋指示孫荻堯向 張秀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張秀娟因缺錢花用應允後,即由孫荻堯於103年8月12日,帶同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立完成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孫荻堯,孫荻堯取得後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另由蔡忠晋於103年7、8月間,向 溫慧春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收購溫慧春申請開立之「 安泰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 陳家儀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陳進發,佯稱:伊母親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且生活困難,希能借款周轉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17日,匯款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00元〈原審卷第102頁〉)至張秀娟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溫慧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嗣因警方依據原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包括孫荻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伶宣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孫荻堯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底一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104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伶宣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繼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即回歸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張秀娟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張秀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而本院已傳喚證人張秀娟及拘提無著,此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在卷(本院卷第170頁、第248頁至第266頁)可考,依上開說明,證人張秀娟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人張秀娟偵查中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3年8月間我沒有工作,陳伶宣有介紹我幫「小蔡」蔡忠晋做事,當時陳伶宣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伴遊小姐的經紀人,我是差不多103年10月或11月時,才知道蔡忠晋他們是在做詐騙的工作;「小蔡」跟我說,小姐跟客人出去伴遊,客人如果不是給現金而是匯款的話,要匯到帳戶,有一次「小蔡」、陳伶宣及我3個人在吃飯的時候,「小蔡」跟陳伶宣說「之後有一天我會安排2個人去辦帳戶」,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但當時「小蔡」沒有說那2個人是誰,後來過幾天,「小蔡」、陳伶宣及我都在場時,「小蔡」對我們說由陳伶宣帶張秀娟去辦帳戶,由我帶 林英玉 去辦帳戶,這時我才知道「小蔡」當時說的2個人是指張秀娟跟林英玉,後來可能因為時間調配的關係,是林英玉先有空,所以「小蔡」就指示我開車載陳伶宣帶林英玉去開戶,是由陳伶宣陪林英玉進去開戶,林英玉開完戶之後,帳戶資料就交給陳伶宣,陳伶宣上車後,我載她去找「小蔡」,我有聽到「小蔡」說錢他會拿給林英玉,後來張秀娟開戶,是由我開車載陳伶宣到摩斯漢堡跟張秀娟碰面,陳伶宣跟張秀娟在摩斯漢堡碰面後,陳伶宣再帶張秀娟去「上海銀行」開戶,開完戶後,陳伶宣跟張秀娟有回到摩斯漢堡,我好像有看到張秀娟將帳戶交給陳伶宣,但這點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然後我就載陳伶宣離開,張秀娟就自己騎機車離開。當時我還不認識蔡忠晋,是陳伶宣跟我說明天要我跟她朋友出去一趟,當時車上只有我跟陳伶宣兩個人。後來陳伶宣車停在愛五路與仁二路交叉路口那邊。陳伶宣說他要先下車辦事,我就在車上等。所以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張秀娟。後來我看到林英玉說她有告訴張秀娟我這個人。後來(103年)9月我有幫蔡忠晋做事。林英玉因此認識我,也知道我的名字。可能因此林英玉將我的名字與本件串連一起。當時我在新光三越工作到7月底。當時我沒有工作,與陳伶宣碰面,陳伶宣就介紹我經紀人的助理工作,看我有沒有興趣跟她一起。我根本不知道什麼辦理人頭帳戶等情。林英玉等人說認識我,我根本不認識,也不可能邀集他們辦理人頭帳戶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只有證人張秀娟、林英玉供述。我們有請鈞院向上海商銀查詢何人臨櫃辦理帳戶,但因為時間已久無法查得。張秀娟曾經於
104年5月5日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存摺辦理出來是交給姓孫的,為何錢是交給林英玉,證人張秀娟答稱是林英玉先認識姓孫的。該兩人對於如何認識被告所述不一致。證人陳伶宣剛剛於本院所述可能因為時間已久均答稱不清楚,但其有提到整個申辦的流程,他們都在車上。可推論張秀娟、林英玉去辦理帳戶時,被告絕對沒有下車陪同。103年7月才離開新光三越的工作,勞健保也可以查得。本案是8月12日申辦帳戶。被告是103年9月才加入詐騙集團。蔡忠晋請陳伶宣等人過去到底有無告知載送他們要辦理何事,也可能真的沒有告知。卷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就知情他們當時要去辦理帳戶。不能單以張秀娟、林英玉證述,認定被告有罪。陳伶宣剛剛也證述,不知名人士再次上車時,也沒有交付東西給她。被告對於本件刑度不在意,只是因為真的沒做,才會不斷爭執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害人陳進發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03年9
月17日,匯款10,000元至張秀娟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溫慧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發於警詢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76號卷第9、10頁)屬實,並有彰化銀行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24日匯款回條聯各1紙(同上卷第11頁正反面)、張秀娟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3頁)、溫慧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24頁、第327至3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㈡又被害人陳進發遭詐騙匯入之上開張秀娟「上海銀行」帳戶
,係由蔡忠晋指示被告向張秀娟以7,000元之價格收購等情,除據被告供認蔡忠晋曾向其及陳伶宣提及將安排張秀娟、林英玉前往開戶,且由其負責開車搭載陳伶宣、張秀娟外,並據⑴證人張秀娟於偵訊證稱:我名下的「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已交給孫荻堯,因為孫荻堯叫我們去辦一個帳戶,他要跟我們借,當時是一個叫林英玉的朋友告訴我,辦一個帳戶給孫荻堯,林英玉就會拿7,000元給我,那時林英玉在北寧路經營流動式檳榔攤,我剛好缺錢,林英玉就叫我馬上去辦一個帳戶給孫荻堯,孫荻堯就馬上載我們去辦帳戶,我是去「上海銀行」開戶,辦好後,我就在車上把「上海銀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孫荻堯,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當天下午林英玉跟我約在基隆市○○路的7-11,林英玉就給我7,000元等語(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⑵證人林英玉於偵訊證稱:我的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 阿堯 」的年輕人身上,他叫我賣人頭給他,跟我說不會有事情,我就於103年7、8月間在基隆和平島的檳榔攤,以10,000元的代價賣給他;我原本不認識「阿堯」,我在和平島的檳榔攤跟朋友聊天,「阿堯」就過來跟我們搭訕,我們答應他之後,他帶我們去辦帳戶,同行的還有張秀娟、 林桂梅 ,但我們辦的不是同一家銀行,這大約是103年7月中旬或8月初的事情;我知道「阿堯」姓孫,當時應該是28至32歲之間的年輕人,當時我除了跟「阿堯」接觸外,還有跟陳伶宣(當庭指認照片)接觸,陳伶宣開車並交代我們要怎麼跟銀行說等語(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基隆和平島檳榔攤,今日在庭的孫荻堯來跟我聊天,跟我談到有賺錢機會,就是把人頭帳戶賣給他,他就帶我去銀行辦理開戶,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也跟我們去辦,也是跟我一樣要賣人頭帳戶,辦好後就把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有拿到人頭帳戶的代價10,000元,孫荻堯還叫我拿7,000元給張秀娟,說是人頭帳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⑶證人陳伶宣於本院證以:我從小就認識被告,我介紹他與蔡忠晋認識,在另案偵查中說被告好像負責開車是實在的,蔡忠晋詐騙集團,何人負責帶人開戶是他分配,有幾次受蔡忠晋指示帶不知名人去銀行附近,在車上有綽號「 小馬 」之人、「小馬」女友,好像也載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3頁);互核證人張秀娟、林英玉、陳伶宣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陳伶宣雖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負責向張秀娟收購帳戶並帶同張秀娟前往「上海銀行」開戶之人為被告,被告辯稱其僅開車搭載陳伶宣與張秀娟碰面,係由陳伶宣帶同張秀娟前往開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明:我於103年8月多就與 陳伶宣聊 了,大概9月多才加入詐騙集團,如何分工都是聽小蔡(即蔡忠晋)指示等語(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影印卷第126頁反面)。益見被告確於103年8、9月間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張秀娟帳戶臨櫃開戶情形,因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作業規範範本」規定監視系統錄影檔僅保存6個月,已無留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7年7月12日上基隆字第1070000065號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可考,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再被害人陳進發遭詐騙匯入之上開溫慧春「安泰銀行」帳戶
,係由蔡忠晋於103年7、8月間向溫慧春收購等情,已據證人溫慧春於偵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16至3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差不多於103年10月或11月時,才知道蔡忠
晋是在做詐騙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所以你是後來104年1月份左右的時候,因為陳伶宣幫「小蔡」作帳,所以你才知道原來陳伶宣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這樣嗎?)應該不是,一開始我應該就知道,因為是她介紹我認識「小蔡」,知道其實是我自己心裡面知道,沒有當面去問,因為是她介紹「小蔡」給我認識的,其實我自己知道,就沒有去多問她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63頁),則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自難採信。且被告於另案自陳其於103年8、9月即加入陳伶宣、 蔡忠普 等人之詐騙集團等情,已見前述。再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曾2度參與詐騙集團涉嫌詐欺,先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對於蔡忠晋所指派之工作竟為向他人收購帳戶,自無可能未覺察並預見蔡忠晋係從事詐騙,詎其竟仍接受指示負責向張秀娟收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供蔡忠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與蔡忠晋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騙被害人陳進發得逞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負詐欺之責。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及陳伶宣用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扣案可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忠晋、陳伶宣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陳進發詐騙之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理由及方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害人陳進發遭詐騙匯款至溫慧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現正執行之詐欺案件因犯罪之被害人與詐騙金額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尚難以同一案件處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1年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前有多次相類前科,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復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陳進發得逞,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主從地位、被害人陳進發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第14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第236號、第431號案件),係被告或共犯陳伶宣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51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再次拘提證人張秀娟,因本院已依法傳拘張秀娟無著,已見前述。且就證人張秀娟傳拘無著之事實,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無詰問必要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本院卷234頁)可考。而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次拘提張秀娟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號SIM卡1枚)│SIM卡為共犯陳伶宣││││所有交給被告使用│├──┼───────────────┼──────────┤│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為共犯陳伶宣所有並使│││號SIM卡1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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