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劉錦樺 相對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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