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佩琪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永豐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該街10巷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偏左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之 葉虹吟 ,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葉虹吟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肱骨外科頸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 到場處理時,陳佩琪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佩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佩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虹吟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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