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告 陳曾淑鶯 被告 陳豐凱 被告 陳忠輝 被告 陳燕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二、查本件原告當庭表示:伊不知為何到庭,伊沒有讀書,頭暈暈的,且伊沒有要分財產,是小孩說要錢,如果有錢可以花就好等語,難認確有提起訴訟之意思,參以原告之媳婦劉莉蓁陳稱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等語,難認原告具有訴訟能力。再觀諸本件104年7月27日調解筆錄,本件被告等人均對於原告分得被繼承人遺產之1/2一節並無爭執,則本件原告並無以訴訟保障權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無須為其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既無訴訟能力,復未經合法代理,爰依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