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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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曾景鉞 相對人 廖清 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森茂 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第三人李森茂雖於107年4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並不影響聲請人對該土地之權利。第三人 廖玉蘭 前於85年2月16日偕同連帶債務人李森茂向聲請人借款3,450,000元,惟僅繳息至91年1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65,4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第三人李森茂再於85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450,000元,惟亦僅繳息至92年8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65,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第三人李森茂現已死亡,第三人廖玉蘭、 李尚珉 、 李勇昌 、 李雅芳 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其權義,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本院雲院隆95執庚字第15213號、96執辛字第1769號債權憑證、第三人李森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雲院 惠家喜 決109家詢字第1090000045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年1月31日雲院惠非信決109年度司拍字第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廖玉蘭、李尚珉、李勇昌、李雅芳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前開當事人, 惟渠 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崙背鄉│面前厝││74│5194.58│7分之1│││0││││││││││1│││││││││├─┼───┼────┼───┼───┼────────┼──────┼───────┼───────────────┤│0│雲林縣│崙背鄉│面前厝││75│116.06│7分之1│││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