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9月2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某菜市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
0年2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09175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不宜輕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