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433號原告 宋偉霖 被告 施宏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180號卷內基隆市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基警交字第108002133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壞,足見被告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系爭汽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稱系爭汽車已經領照使用10年,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4,000元(含工資37,100元、零件46,900元),業據提出冠濰汽車服務中心工作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汽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46,9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4,690元(計算式:46,900元×1/10=4,690元),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37,10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1,790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98元(1,000元×41,790/84,000=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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