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罪質、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本不宜過度酌減,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故意犯之,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拘役參拾日,│108年04月29日│臺灣橋頭地│109年05月13日│臺灣橋頭地│109年06月10日││││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9││方法院109│││││以新臺幣壹仟││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元折算壹日。││第856號││第856號││├─┼─────┼──────┼───────┼─────┼───────┼─────┼───────┤│2│傷害│拘役參拾日,│108年04月09日│臺灣橋頭地│109年05月15日│臺灣橋頭地│109年06月17日││││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9││方法院109│││││以新臺幣壹仟││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壹日。││275號││2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