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順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檢驗,陳明順於前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近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後,即可據此「知悉」應到場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況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件警方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107年8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於此次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