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恆輔佐人徐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靜琳 告訴被告徐培恆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並已於10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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