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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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560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含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探病名義入境。於91年12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龍口市場內拾獲乙○所有並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C卡(下稱健保卡)1張,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復於侵占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10時
56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醫和平院區)就醫,出示該健保卡,冒名為乙○掛號看診,並接續於聯醫和平院區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進而持以向聯醫和平院區之醫護人員行使,並使聯醫和平院區之醫護人員誤認確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並獲得減免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1元,足生損害於乙○、聯醫和平院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因於同日下午施行手術前,經聯醫和平院區員工查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91年12月17日10時56分前往聯醫和平院區就醫,未經乙○同意,偽以乙○名義,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等情均自陳在卷(見本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乙○健保
卡、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60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該健保卡係向被害人乙○借用,無侵占犯行。惟該健保卡係被害人乙○所有;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將其健保卡借予被告使用,且未同意被告代為簽名於聯醫和平院區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雖均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為罰金,或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及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分別於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乃向聯醫和平院區表示「乙○」對於手術及必要之麻醉之原因、過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業經醫師詳細說明,其已充分瞭解、同意醫院施行該手術及必要之麻醉之意,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聯醫和平院區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乙○、和平醫院及健保局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7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述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健保卡竟侵占為己有,且持之前往醫院就診,致使和平醫院提供醫療服務而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已收警惕之效,認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北院錦刑瑞緝字第536號發布通緝後,於99年8月10日始經緝獲到案,有通緝紀錄表可憑,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得予減刑之要件,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聯醫和平院區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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