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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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鋼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伍貳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告劉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60號,淨重0.3217公克,聲請書、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公路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020號維持原處分,於109年5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5日至110年11月4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2公克、淨重0.3217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4公克;保管字號:109年度安保字第6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9年2月26日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卷第42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