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峰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邱勝峰為告訴人 陳宇彤 、 陳品安 之表兄,因故而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至告訴人陳宇彤及陳品安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先推倒告訴人陳宇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復以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可以去扶一下你的車哦,晚點沒什麼人再(誤為「在」)過來」等文字給告訴人陳宇彤;接續於同日23時41分許,又至告訴人陳宇彤及陳品安前揭住處前,以美工刀破壞告訴人陳品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LV-8501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陳宇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及車殼,致前揭重型機車座墊毀損且車殼美觀效用減損,再以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應該畫得(誤為「的」)不錯,你們再(誤為「在」)看看」等文字給告訴人陳宇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宇彤、陳品安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