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慧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関慧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関慧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関慧致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関慧致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拾獲許○暘甫遺失之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學生證(具有一卡通功能,卡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至附近超商盜刷消費。 嗣関慧致 因另案(業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4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學生證,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関慧致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許○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関慧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供稱上開學生證係拾獲等語,否認竊盜犯行;經傳喚告訴人許○暘於偵查中證稱:(你的學生證有無可能從口袋掉出來?)也是有可能等語,衡以卷內並無上開學生證係被告竊取之事證,自難僅因被告持有該學生證,遽認係竊取而來。另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占告訴人兼具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後,於做為一卡通使用時,在該一卡通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則報告意旨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宋品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