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告 周才宏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士宏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四五六分之八六)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徵及補繳扣除已繳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86)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無權占有及使用該等房地所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不當得利之償還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49,411元後,若有不足額並應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