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告 陳美娟 被告 欣方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程義明 被告 呂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見106年度重簡字第1143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不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欣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方公司)業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解散並選任被告程義明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有欣方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32330號函、欣方公司股東同意書審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欣方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欣方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5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220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欣方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即被告程義明為被告欣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呂孟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呂孟岳,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並約定租賃期間自動展延1年,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押租金為7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另因原告與被告呂孟岳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呂孟岳預先交付總計16個月之租金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並未收取押租金7萬元,且上開16個月之租金支票均如期兌現,然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2月6日屆期後,原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又經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欣方公司、程義明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故被告於租賃期約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呂孟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呂孟岳,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並約定租賃期間自動展延1年,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押租金為7萬元,因原告與被告呂孟岳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呂孟岳預先交付總計16個月之租金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並未收取押租金7萬元,且上開16個月之租金支票均如期兌現,然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2月6日屆期後,原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又經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欣方公司、程義明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故被告於租賃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上開16個月之租金支票為證(見106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予被告呂孟岳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原約定租賃期間屆至日為104年12月5日,並約定自動延長至105年12月5日)屆至期滿後,原告與被告呂孟岳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兆光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