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柔(原名張瓊文)選任辯護人蘇信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 黃鼎勛 (原名 黃阿賢 )、 黃振淳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張彩柔係精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積欠 范紀明 所經營之吉蒸牧場有限公司貨款,為圖延期清償,明知未經其夫黃鼎勛(原名黃阿賢)、其子黃振淳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以其本人及精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並在該4紙本票發票人欄位各偽簽「黃阿賢」、「黃振淳」之署名1枚,及各盜蓋「黃阿賢」印文1枚,佯以黃鼎勛、黃振淳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4紙本票,並交付范紀明而行使之,致范紀明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張彩柔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范紀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張彩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湯明亮 、證人即被害人黃鼎勛、黃振淳、證人 張進崑賴威順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2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借據、精品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黃鼎勛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黃鼎勛、黃振淳名義之本票,並行使以獲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且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黃鼎勛部分)處斷。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迫於所經營公司積欠貨款之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且其自己亦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無逃避本票債務之意,雖其偽造黃鼎勛、黃振淳為共同發票人,惟渠2人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參以該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且其上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亦如數兌現,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為圖延期清償債務,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如數兌現,且就上開積欠貨款,被告另已清償20萬元,並由黃鼎勛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及信託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危害金融秩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其上被告及精品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就偽造黃鼎勛、黃振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黃阿賢」、「黃振淳」署名,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本票上「黃阿賢」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號││││新臺幣)│├─┼──────┼──────┼─────┼─────┤│1│105年2月5日│105年2月29日│TH0000000│750,699元│├─┼──────┼──────┼─────┼─────┤│2│105年2月5日│未記載│TH0000000│809,359元│├─┼──────┼──────┼─────┼─────┤│3│105年2月5日│105年4月30日│TH0000000│629,438元│├─┼──────┼──────┼─────┼─────┤│4│105年2月5日│105年6月30日│TH0000000│787,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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