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被告黃福政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福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尚屬有間,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2號、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被告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業據承辦警員提出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於為警緝獲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自願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上開吸食器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黃福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彰化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於民國94年9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福政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緝獲後,帶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4年9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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