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告訴人 郭婕 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行向更正為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黃英森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駕駛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此使告訴人郭婕濡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