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文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為自由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