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永和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經該路與惠南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張柯金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惠南街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口,當時被告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號誌之規定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致兩車在交岔路口內撞及,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