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妤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妤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妤柔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樂安醫院」圍牆旁某處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曾躍諒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曾躍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樂安醫院」及路口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妤柔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案發當自「樂安醫院」辦理出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伊沒有灰色外套、伊也沒有那麼胖,也沒有這種鞋子,伊是長髮,畫面中的人是短髮云云(見簡字卷第84、85頁)。經查:
㈠不詳之女子於105年3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自走出「樂
安醫院」大門後,於約2分鐘後行經上開「樂安醫院」圍牆某處時,竊取告訴人曾躍諒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躍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樂安醫院」護理師 郭玉霞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樂安醫院護理師 謝美貞 於本院審理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正面及背面、第3、4頁、偵卷第13、19頁正面及背面、簡字卷第113至11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樂安醫院105年11月8日 樂欽 字第105110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10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郭玉霞指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至10頁、簡字卷第15至39頁、85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本案涉犯竊盜前揭腳踏車之人,然此情經證
人即樂安醫院護理師郭玉霞、謝美貞經本院提示相關據證資料,並撥放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其2人再予確認後,於本院當庭確認後均稱: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辦理出院,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女子之身型、背影與被告均為相符等語(見簡字卷第114至116頁)。而證人郭玉霞、謝美貞與被告互不認識,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雖未能明顯辨識行竊本案腳踏車之犯罪行為人之面容,然竊取該輛腳踏車之女子係為長髮繫馬尾、身材稍胖之外觀及體型,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攝側身、全身照片(見簡字卷第91至96頁),堪認該行竊女子之身形、外觀等特徵確與被告相當,並經證人即在案發前數日曾與被告相處之「樂安醫院」醫護人員郭玉霞、謝美貞確認無訛,基此以觀,業堪認定被告確為本案竊取告訴人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腳踏車之犯罪行為人,從而,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尚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樂安醫院診斷疑患有思覺失調症(見被告之樂安醫院住院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所載,見簡字卷第38、39頁); 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簡字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