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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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穎於民國104年9月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某酒店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翻覆,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吳宗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