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判決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是債務人供擔保後如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新臺幣112萬7,14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業據提出前開提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59號停止執行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證明(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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