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第一信託),後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暨概括承受前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得以聲請人之名義聲請拍賣前國泰銀行所享有之抵押權,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臺灣第一信託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8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月7日起至182年9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9月2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18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月付金額兩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80,2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法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
四、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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