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
3月21日審判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3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實質內容為新臺幣9萬元),嗣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後構成要件雖無變更,但法定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5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萬元)。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經比較,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犯有相同之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銀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再犯本案之犯行,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處拘役50日,而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之求刑,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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